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川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餐廳內,飲用啤酒
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欲前往新竹市某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修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7、8、18、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