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辰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辰台於民國102年5月6日16時許,接獲案外人 陳怡雯 之求救電話後,赴高雄市○○區○○路○○○號,見案外人陳怡雯與告訴人 楊佳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損傷,右側肘、上臂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復於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塊砸往該車之擋風玻璃,致令其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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