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承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四七號不起訴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
小時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朋友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分別為警於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三日在上開處所及警局採尿查獲。嗣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
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疑犯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三
二一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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