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辛○○
丙○○
甲○○○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七號七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乙○○
美滿通運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蔡明寬
被 告 勇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原
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甲○○○叁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暨各自原告辛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原告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九,原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勇將通運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丙○○
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零柒拾肆元、原告甲○○○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元;暨各自原告辛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原告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原告甲○○○如附表二
編號三至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滿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勇將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勇將通運有限公司、己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美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勇將通運有限公
司負百分之五,餘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
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辛○○、丙○○、甲○○○主張其分別執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己○○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六千
零九十元;以及被告勇將通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己○○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辛○○另持有被告美
滿通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一紙,金額為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
;原告甲○○○另持有被告勇將通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四之支票一紙,金額
為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以及被告丁○○簽發,由被告己○○背書,如附
表五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一十萬元。原告等分別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
,竟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己○○則以原告之追索權,已逾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四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猶據以請求,殊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美滿通運有限公司、勇將通運有限公司及丁○○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紙為證,被告乙○
○、美滿通運有限公司、勇將通運有限公司及丁○○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至被告己○○到庭固不否認其背
書之真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中,除附表三、四之二紙支票外,餘十六紙支票均
經被告之背書,其提示日依附表編號次序,分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
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
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此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
未逾四個月時效期間,故被告己○○所為時效之抗辯,揆之前開法條,即非
有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