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乙○○○○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國棟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