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期執行完畢。又分別
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0號、及乙○○○○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0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慈濟醫院旁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為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0不起訴處分書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足參。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警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乙○○○○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