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方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方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甚感懊悔,絕不再犯;且被告於民國88年患甲狀腺癌,經過7年轉移到肺部,95年間主治醫師告知已是第四期,至今已擴散到淋巴腺,須時常到醫院治療止痛,懇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刑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認其仍執迷不悟之心態,惡性非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其法定刑相較於被告執迷不悟的犯罪情節,及對毒品依賴甚深,有必要以適當的刑期,使被告得以隔離毒品而言,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並無必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合理理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本案亦未符合刑法第60條所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之適用前提。
(二)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卻仍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仍執迷不悟之心態等情狀,認為原審之量刑,確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從而,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陳須時常至醫院就醫而監所醫療不便一情,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