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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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nerpad行動電源、Jazz行動單耳藍芽耳麥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行動單耳藍芽」應更正為「行動單耳藍芽耳麥」)。
二、審酌被告蘇育瑲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1,598元之待售商品,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湯淑斐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enerpad行動電源、Jazz行動單耳藍芽耳麥各1個,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蘇育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夢綺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苗谷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便利商店店長湯淑斐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ENERPAD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行動單耳藍芽Jazz(價值599元)各1個等物品(共計價值15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在衣服內,並至該便利商店廁所,將上開物品外盒包裝丟棄並將上開行動電源、藍芽等物品藏在衣服口袋內後,隨即與謝夢綺開車離去。嗣經湯淑斐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淑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夢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湯淑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節錄畫面、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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