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俞閔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典當,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經其於105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當鋪,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 傅佳銘 名義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典當資訊連結作業選單列印資料等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34頁);惟該第三人傅佳銘係經由當鋪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故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未能收足之前開機車所餘價款,應待本案執行時就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予以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王俞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價格,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9號之1,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號1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王俞閔自10
4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834元予遠信公司,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王俞閔不得擅自處分。詎王俞閔取得前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將該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苗栗縣○○市○○路○○○號之台銀當舖,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王俞閔未正常繳納分期款,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機車已於105年10月6日過戶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閔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陳報之被告繳款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6月2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60255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典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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