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銷燬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呂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11月,減刑後於民國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4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嗣經呂文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呂文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證明送驗編號100B151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呂文智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呂文智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4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本件係前案毒品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呂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葉竹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