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何 尹明生 即尹明生相對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異議人業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均屬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依法均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受理在案。異議人為免為上揭假扣押之執行,於102年5月8日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0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並於10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3日函附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可言,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即應認為已消滅。參照上揭規定意旨,異議人自得依法請求上揭反擔保金之返還。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