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偉辰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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