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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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