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輝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大杯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步行至嵩山巷10號附近,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停放該處其母親 甘銀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自摔路旁,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德輝送醫,於同日20時48分許,囑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吳德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42.30毫克(即百分之0.3423),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德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05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UFP-6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當庭繪製之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0.3423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不勝酒力自摔路旁,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非微,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審理時自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家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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