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龍源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戴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臨時停靠於路邊,因閃避不及,而致其所駕駛之
A車右前車頭追撞戴琦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戴琦因此受有腦震盪、前側胸壁挫瘀傷、雙側下肢挫瘀傷等傷害。詎潘龍源於肇事後,明知戴琦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A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琦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5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9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愛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潘龍源因過失致告訴人戴琦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截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被告於98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之應執行刑,至100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8月26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100年
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於假釋期間之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1月又11日;其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⑦案至第⑨案,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另於10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第⑩案)。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第⑦案至第⑨案之應執行刑,至102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第⑩案之應執行拘役部分(拘役期間為
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3月6日),迄至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A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埔里交通分隊警員 曹國隆 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發現涉嫌肇事逃逸之車輛為A車,乃聯繫A車之車主即被告之父 潘煒澤 ,經被告之父告知員警A車現為被告所使用,而於106年1月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遂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前揭犯行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查,是員警於被告自白其本案犯行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肇事逃逸後約
4、5分鐘,即駕車至愛蘭派出所告訴員警其有撞到人,但值班員警說這是交通隊的事務,其就將A車停放在愛蘭派出所沒有開走,其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被告於肇事當日有無至愛蘭派出所值班台自首或表明肇事乙節,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肇事後,愛蘭派出所值班員警確有發現A車停放至該所前廣場,並經查詢得知A車車主為被告,惟被告並未曾至該所報案或表明肇事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5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9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愛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疏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