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柳輝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為第
5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本不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罰,惟考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距今已超過10年,可知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的矯治警惕效果,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以外的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為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舊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並期待被告能引以為戒從此斷絕酒後駕車之行為,否則將難再次予以寬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32號被告柳輝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輝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1時至同月14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再欲自新北市烏來區返回住家,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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