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凱從事 牛樟芝 產品賣賣生意,明知其並未自行培植牛樟
菌,而係向他人購買牛樟芝後轉賣賺取差價,竟在知悉 鄒慶炫 有意投資高利潤產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數次在友人 葉濃登 (後改名為 葉天福 )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內,向鄒慶炫佯稱以:
伊有種植牛樟木,培植牛樟菌,要換地方擴展,且要成立生技公司等語,致使鄒慶炫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6日自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翌日(即17日)13時許,在葉天福前開住處內,交付所認為之投資款項50萬元予陳俊凱,陳俊凱因而得手。惟嗣後陳俊凱未給予分紅,又以各種理由拒絕攜同鄒慶炫至所稱種植牛樟木之處,鄒慶炫始知受騙。
㈡案經鄒慶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鄒慶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
9頁;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㈢證人葉天福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續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㈣鄒慶炫開立之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彭國良 律師事務
所函、陳俊凱書立證明資料、本票、戶名鄒慶炫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支存對帳單、「渣打銀行」104年12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8127號函暨附件鄒慶炫帳戶資料、蘋果日報報導牛樟芝可能含毒之新聞影本、鄒慶炫、陳俊凱對話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偵續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08頁至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時正值壯年,不依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竟以利誘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鄒慶炫財物;⑵致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固曾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20幾萬元外,並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參酌檢察官求處附條件緩刑之建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應行負擔之事項。被告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固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俊凱應給付鄒慶炫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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