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於
99年12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悟,於102年10月13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附近
某處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14日)3時50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社路交岔路口
處,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車輛停在道路中並昏睡於車內,為
巡邏警員發現進行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1.3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有酒後
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濃度極高,並行駛於車速較快
之國道高速公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