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劉敏郎
許文賢
張培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敏郎於民國85年1月間邀同被告許文賢、
張培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
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3,239元,頭期
款為79,500元,餘款933,739元則自85年2月6日起至86年
12月6日止,按月給付25,043元,並於87年1月6日給付最
末期款357,750元。詎被告劉敏郎於繳交第4期款後,即未
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本件債務金額尚餘
331,394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劉敏郎之債權於95
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劉敏郎給付積欠
之價金;被告許文賢、張培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與被告劉敏郎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實體事項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65
4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