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楊OO
      楊OO即楊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國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國賢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國賢於民國94年8月14日與原
告(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楊國賢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楊國
賢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甲○○
已辦理限定繼承,復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10月25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5,338元、利息10,7
86元未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至被告辯以:原告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6
3號(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執行受償云云。經查,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第14係原告之假扣押債權,且原告
當庭亦表示前只有假扣押並未受償,未取得執行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應尚未就本件債權對被告取得執
行名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
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
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準此,被告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
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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