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3日止
,尚積欠借款111,789元(含本金109,866元、利息1,923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