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07元,及其
中163,165元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2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1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者,
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102年5月12日止,累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償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突然失業,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兩
造既無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而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
境況,亦尚難認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