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郭正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41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00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
用款項後,自94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