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王國華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65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8)、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通知未到場,員警乃於114年3月23日16時5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供承其於114年3月23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4年4月2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訊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