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鄭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訴訟參加人 鄭錦淵
被上訴人 郭益祐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伊所持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為AA103001號、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之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主張上訴人自鄭錦淵處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與鄭錦淵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鄭錦淵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0月28日,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159-161頁)。本院審酌鄭錦淵為系爭本票之第一手執票人亦為上訴人之前手,且本件爭點為其與上訴人間是否具備對價關係、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鄭錦淵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則鄭錦淵於本件訴訟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 陳明 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參加人鄭錦淵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鄭錦淵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鄭錦淵與證人 黃氏鳳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與 黃氏金 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現正在越南打夫妻剩餘財產及婚前借貸訴訟中),黃氏鳳、黃氏金為姊妹關係。鄭錦淵前出資100萬元,與其越南籍女友黃氏鳳合資購買位在越南之土地,因不明原因,土地最終並未登記在黃氏鳳名下,而是登記在黃氏鳳胞妹即黃氏金名下,嗣鄭錦淵以黃氏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應就此事負責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鄭錦淵作為擔保,保證將來越南土地變賣後,鄭錦淵可以取回該100萬元之投資款,是被上訴人與鄭錦淵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上訴人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舉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投資越南土地之情事,本件實為被上訴人為討好其越南配偶黃氏金,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購買越南土地登記在黃氏金名下,如今被上訴人與黃氏金感情破裂,始改口稱為投資。由被上訴人與鄭錦淵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原係承認該100萬元債權,日後才改稱沒有收到錢,之後又再改稱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說詞反覆。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來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縱使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亦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因購買越南土地積欠黃氏鳳100萬元,才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爭本票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並要求逕自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黃氏鳳以清償自已之債務。又鄭錦淵曾於112年10月28日與證人 蔡慶隆 共同向被上訴人討論該借款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當場亦有承認該筆借款之存在,然因被上訴人當時無力清償致協商未果;鄭錦淵曾於112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97萬元,並於同年11月為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抵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不得以伊與鄭錦淵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黃氏金在越南提起訴訟,起訴狀載有被上訴人用「自已的錢」購買土地,因越南法規房地需由越南籍人士持有及親自辦理,始登記在黃氏金之胞姊 黃氏娟 名下,並於111年10月15日疫情緩和後移轉登記予黃氏金名下,被上訴人顯認定該土地所有權完全屬於自已,況被上訴人雖稱要把土地拿回來再分錢給鄭錦淵,但卻從未告知如何分配,參以證人黃氏鳳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向鄭錦淵談借款事宜,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鄭錦淵借款購買越南土地;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氏金對鄭錦淵之資金返還之債權所簽發,票據債權亦屬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固於112年6月26日匯款97萬元予鄭錦淵,然匯款單據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以電匯事實認上訴人有借貸金錢予鄭錦淵,且上訴人匯款帳戶在113年6月21日提出及存入者均僅有鄭錦淵一人,可見該帳戶在113年6月21日前應該是鄭錦淵使用。另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後,乃係委由鄭錦淵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本票原本,是上訴人既出具委任狀讓鄭錦淵復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足認上訴人與鄭錦淵間實際上並無給付對價並移轉票據權利之真意,應僅係鄭錦淵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錦淵之權利;又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鄭錦淵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鄭錦淵間所存原因關系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另擔保債權是確保債權獲得清償為目的,應以存在有效之債權為前提,惟上訴人及鄭錦淵自始均否認鄭錦淵有以100萬元投資越南土地及鄭錦淵對黃氏金有100萬元債權,是被上訴人毋庸負擔保之責任,縱有擔保責任,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因越南土地還未取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訴訟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於訴訟中一變再變,顯係為了賴帳才不斷變換說詞;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與黃氏金感情和睦,怎麼可能為了普通朋友簽本票向黃氏金要錢;又若黃氏金、黃氏鳳侵吞訴訟參加人之投資款,訴訟參加人怎可能仍與兩姊妹交好,且黃氏鳳又為何願意出面作證;況黃氏鳳於108年間就有越南土地,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向黃氏鳳購買該土地,惟臺灣人不能持有越南土地,且當時發生疫情,黃氏金無法回越南,所以該土地才會先過戶給黃氏娟(被上訴人所指定),疫情結束後再過戶給黃氏金,所以訴訟參加人不可能在112年間與黃氏鳳一起投資土地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5頁):
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訟參加人鄭錦淵(第一手執票人)。
㈡鄭錦淵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鄭錦淵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鄭錦淵與證人黃氏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與黃氏金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現正在越南打夫妻剩餘財產及婚前借貸訴訟中),黃氏鳳、黃氏金為姊妹關係。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後,乃係委由鄭錦淵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本票原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卷第19-2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匯款97萬元予鄭錦淵(本院卷第71頁)。
㈤被上訴人、鄭錦淵及證人蔡慶隆於112年10月28日在永康愛買店 星巴客 共同討論關於系爭本票之處理方式,其中部分對話如上證5(本院卷239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段對話非完整對話】
㈥原審卷第55至73頁、本院卷第201至295頁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上訴人與鄭錦淵間之對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訟參加人鄭錦淵(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鄭錦淵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之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鄭錦淵處受讓系爭本票,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鄭錦淵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僅是鄭錦淵的人頭(即鄭錦淵借用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未實際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付出相當之對價等語。然伊之主張僅憑上訴人匯款帳戶在113年6月21日提出及存入者均僅有鄭錦淵一人,可見該帳戶在113年6月21日前應該是鄭錦淵使用;參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後,乃係委由鄭錦淵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不合常情;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查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6日匯款97萬元予鄭錦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鄭錦淵為清償97萬元借款始讓與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上訴人之匯款帳戶交易紀錄雖可看出上訴人與鄭錦淵資金往來頻繁,然此原因多端,亦可能如上訴人主張兩兄弟間常有金錢借貸之情,難以此逕論該匯款帳戶實際上為鄭錦淵所管理使用,況交易紀錄中亦非僅有鄭錦淵一人,尚有其他不知名之帳號。又上訴人與鄭錦淵為兄弟關係,與一般票據前後手有別,雖鄭錦淵尚欠有上訴人款項,然上訴人仍願相信兄弟不會侵吞系爭本票,委任兄弟處理本票裁定事宜,與常情亦非顯然有違。再者,親人間借貸未簽立借據亦未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人頭,以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證明上開97萬元匯款確實是借款,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鄭錦淵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縱認上訴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票據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鄭錦淵之權利而已,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⒉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擔保黃氏金變賣越南土地後會返還鄭錦淵投資款100萬元(本院卷第62頁),惟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因越南土地還未取回),被上訴人與鄭錦淵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上訴人及鄭錦淵則否認之,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因積欠黃氏鳳購買越南土地的款項而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所簽發等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擔保黃氏金返還鄭錦淵100萬元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保證,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保證之事實,僅提出伊與鄭錦淵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10月24日至26日間,鄭錦淵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100萬元順便清償喔!」、「100萬元是我5/16借給你的」、「請明確告訴我:什麼時候還我100萬元」、「錢是你借的,如果是 阿鳳 借的,你怎麼可能寫本票給我呢?」;被上訴人則答覆「我會盡快處理的!」、「100萬我並沒有收到錢只有承認債權!利息要找拿錢的人、現在我沒有多餘錢幫別人擦屁股!」、「自從 阿凰 (即黃氏金)拒絕歸還土地房子,我已經沒有資金支配權!」、「因為有交情我才願意把越南訴訟完成後處理你支出給阿鳳的債權」、「我沒有開口向你借錢!我強調很多次、我開口的我願意負責。」等語。可見鄭錦淵和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始終各執一詞,鄭錦淵堅持是借貸,被上訴人否認是借貸,但承認有100萬元之債權,惟未明確表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提及鄭錦淵投資越南土地等語,故難憑此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黃氏金返還鄭錦淵100萬元乙節為真。況鄭錦淵若真與黃氏鳳一起投資越南土地而支出100萬元,則難以說明黃氏鳳為越南人,何需借用黃氏金之名義過戶土地至其名下;且被上訴人在越南對黃氏金所提之訴訟中亦主張土地是以自有資金購買,要求黃氏金返還,有上證2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稱鄭錦淵投資越南土地而支出100萬元,因該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氏金名下,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氏金返還100萬元投資金等語,已然有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伊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等語,難認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文義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⒊又縱認原因關係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保證,系爭本票債權即是用於擔保黃氏金積欠鄭錦淵100萬元之債務,而黃氏金尚未依約返還100萬元,則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僅係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已,並非此項債務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僅有執票人得否立即行使票據債權之問題;此觀上開對話紀錄及上證5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39頁)中被上訴人一直都承認100萬元之債權亦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伊與上訴人之前手鄭錦淵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更遑論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真,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