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2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智詠與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44分許,由朱智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馬○○,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洗樂園自助洗車場」,2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破壞林○○所有之夾娃娃機及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甲車離去。

 ㈡同日3時54分許,由朱智詠騎乘甲車搭載馬○○,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老婆大人自助洗車場」,2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破壞邱○○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智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原易卷第87、9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邱○○、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4、41至45頁、警二卷第1至4、41至43頁),復有洗樂園自助洗車場、老婆大人自助洗車場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3048號及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4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9至72、75至87頁、警二卷第47至48、51至56、59至7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復考量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額、對各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審原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均與同案被告馬○○均分等語(審原易卷第87頁),據此推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500元、1萬8,000元,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50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稱審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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