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46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62500號函附職務報告、114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9006766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害人黃偉倫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5分許,報案稱其透過監視器發現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摳摳家族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內有竊嫌行竊,且尚在現場,員警即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桌上型電扇1個及公仔1隻(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後被害人領回桌上型電扇1個及公仔1隻返家再查看監視器,又另發現被告於同日0時42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竊取模型車2台之事實(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遂立即通知警方此事,復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62500號函附職務報告、114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9006766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坦承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被害人報案、監視器影像之客觀依據,形成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黃偉倫,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模型車2台、桌上型電扇1個及公仔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業經合法返還於被害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42分許,前往黃偉倫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摳摳家族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倫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模型車2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開拆使用並離去;㈡同日13時4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倫放所有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桌上型電扇1個及公仔1隻(共約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時,經黃偉倫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現場查獲上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 張文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員警現場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