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質辛
李翊宏
林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1031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質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質辛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翊宏於113年5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 梁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威廷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坂田 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 」、假投資APP「大隱國際」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分別由:
㈠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李翊宏,先於113年6月26日16時4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 李文亮 」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秀禎 」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再於113年6月26日16時48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交予甲○○,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6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李文亮」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李翊宏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質辛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專科經理品中」指示林質辛,先於113年7月4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林質辛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3年7月4日10時55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甲○○收取2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甲○○,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24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質辛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專科經理品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林威廷與「乘風車隊大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乘風車隊大炮」指示林威廷,先於113年7月9日11時3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 黃明志 」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3年7月9日11時3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號,向甲○○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甲○○收取25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甲○○,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甲○○之投資款25萬元,致生損害於甲○○、「黃明志」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威廷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乘風車隊大炮」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質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翊宏、林威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號卷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1-17頁,第21-29頁,第31-37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45-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6340號鑑定書(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54號卷卷三【下稱警三卷】第109-129頁)、被告李翊宏、林質辛、林威廷之通聯調閱資料、被告林質辛之車輛軌跡查詢資料(警三卷第131-133頁,第135-143頁,第1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113年6月26日商業合作協議書、113年6月26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9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3-245頁)、被告林質辛與「專科經理品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林質辛僅於審判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未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李翊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已另案遭員警查扣,等同已實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威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李翊宏、林威廷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被告林質辛之處斷刑範圍則為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李翊宏、林威廷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被告林質辛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3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林質辛、「李文亮」、「黃明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林質辛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威廷與「乘風車隊大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李翊宏、林威廷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林威廷無犯罪所得、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已另案遭員警查扣,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翊宏、林威廷就其所涉犯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分屬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之印文,因該存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質辛於審理時陳稱: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本件是在臺南市區,報酬為2,000元,上游已給付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63-264頁),是堪認被告林質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李翊宏於審理時陳稱:上游和其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有收到1個月,但另案被查獲時,已遭員警查扣等語(金訴卷第221頁),是被告李翊宏雖有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查扣,等同已實質繳回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林威廷於審理時陳稱:上游和其約定每月報酬3萬元,但尚未取得報酬,就遭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2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廷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被告林質辛、李翊宏、林威廷分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林質辛遭扣押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經其於審理中陳稱:與本案有關之手機已在先前遭員警扣押,小米手機是事後向他人所借,與詐欺犯罪無關等語(金訴卷第261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手機為供被告林質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林質辛」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4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李文亮」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6日)
3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合作協議書」(日期:113年6月26日)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黃明志」工作證
2
印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