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
1.74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74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692號鑑驗通知書。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㈤、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1.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