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兪辰
謝明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5、6087、63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吳兪辰、謝明渝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對告訴人 羅凱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另論列。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起訴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2人對羅凱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此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兪辰、謝明渝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下午某時許,透過友人 王家 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 蔡昌諭 (綽號「 阿昌 」),蔡昌諭指示吳兪辰開車搭載謝明渝,由謝明渝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吳兪辰、謝明渝、蔡昌諭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16日15時38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羅凱文佯稱其係小姨子 蘇芸慧 ,欲向羅凱文借款,羅凱文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敏慈 )人頭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而詐欺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遂部分,起訴書僅在附表記載,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未敘及該罪,惟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凱文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依據。
三、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1.被告2人坦承其等透過友人 王家和 ,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蔡昌諭,擔任該集團領款車手工作,且受蔡昌諭指示行動。羅凱文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但未受騙,故意匯款1元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報警處理等事實,並有羅凱文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羅凱文匯1元至上開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在羅凱文匯款前,該帳戶即因曾匯入1筆30000元之匯款,因屬異常交易,遭郵局圈存,凍結未遭提領,有郵局函覆之上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一130、132頁;原審卷二67頁)。因此,羅凱文匯入1元至上開帳戶,未遭被告2人提領,亦可認定。
3.綜上,被告2人於羅凱文遭詐騙之時間,確實擔任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並受蔡昌諭指示行動,但羅凱文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並未受騙,故意匯1元至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款項未遭被告2人提領等情,應可認定,此為本件不爭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被告2人雖坦承上述不爭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均辯稱:領款車手並非僅一組,其等係依蔡昌諭指示行動,有指示才會去領錢,沒有接到指示的話,根本不知詐騙集團騙了哪些人,是否有錢匯進去,羅凱文匯1元至人頭帳戶,是到地院審理才知道,其等全不知情,就該犯行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人僅擔任車手,就羅凱文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即便如此,仍無法忽略認識乃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以主觀上之認識為前提,故共同正犯間,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原本認知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且為其所難預見者,應難認其與他犯間有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仍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㈡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負
責謀議成立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並統籌分配任務與收取之詐騙款項之上級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因此,除詐騙集團上級成員或管理者,或能認知、規劃並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外,為避免行蹤、資訊外洩,設立偵查機關追查斷點,詐騙集團多讓各層之工作成員間,無法直接聯繫。以避免偵查機關循線向上追查,進而瓦解集團。
㈢領款車手係詐騙集團底層成員,均係接獲車手頭或集團上級
成員指示後,方知有詐騙款項匯入,進而出面領款,倘未獲指示,車手實無從知悉詐騙集團施詐何對象?該對象是否匯款?何時匯款?等犯罪內容。故領款車手即使同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該工作,其主觀之犯罪認識應僅為接獲指示,領取他人遭集團詐騙之款項。因此,在車手受到指示領款時,固得認因其既可知悉領取之款項為集團詐騙所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該詐騙犯罪應有所認識,因而可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詐騙犯行彼此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在無任何人指示其領款時,其根本無從知悉或預見所屬詐騙集團何時對何對象詐騙?該對象是否受騙?是否匯款?等犯罪內容,此時尚難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
㈣查被告2人雖均擔任蔡昌諭所屬詐騙集團底層之領款車手,
其等應僅在受指示領款時,主觀上應可知所領取者為集團詐騙所得,因此可認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些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但在未獲指示領款時,被告2人主觀上實無從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向何人行騙?受詐騙人是否受騙匯款。而依上述認定之不爭事實,被告2人並未受蔡昌諭指示,亦未曾領取羅凱文遭詐騙後,故意匯入之1元,依據前揭說明,以其等擔任底層領款車手之犯罪角色,在未受蔡昌諭指示出面領款之情形下,被告2人主觀上實無從認識該詐欺集團曾否對羅凱文詐騙?施何詐術?羅凱文有無匯款?等犯罪計畫內容,被告2人既無此主觀認識,自無從認定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騙羅凱文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被告2人同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認其等對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騙行為,均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2人之辯解應可採信。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2人之供述自白,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擔任蔡昌諭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受蔡昌諭指示出面領款,故其等主觀上僅得認識受指示領取之款項為集團詐騙所得,對於羅凱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未得逞部分,尚難認其等有所認識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對羅凱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未載未遂罪名)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可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已著手犯行者,全體共同正犯均著手犯行,被告2人既透過友人王家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蔡昌諭,並由蔡昌諭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甲)既已對羅凱文詐騙,犯罪應已著手,被告2人在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業已透過蔡昌諭與甲建立犯意聯絡,雖因羅凱文未受騙,被告2人亦未於羅凱文匯1元後,實際提領該金錢,但此不影響著手之認定,且其等縱不知甲對羅凱文詐騙之個別、具體過程,然與甲既已成立共同正犯,自應與甲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責,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未洽。㈢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固敘及「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等語,而上訴意旨亦以被告2人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業已透過蔡昌諭,間接與對羅凱文為詐騙之集團成員甲建立犯意聯絡。惟所謂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者,係指同一犯罪行為而言。如A分別邀約B、C為不同犯罪行為,則A就其分別與B、C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B、C二人間,則僅就其與A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B對A、C間之犯罪行為或C對A、B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其犯罪方式,盡量斬斷橫向聯繫以規避查緝,成員間通常僅為上、下手之指揮關係,避免橫向聯繫。因此,對犯罪認知僅為受集團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之車手而言,在受指示領款時,因既認知領取者為詐騙款項,固可認其因所屬集團之上級成員邀約,而參與詐騙犯罪,可認彼此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否則,車手在無人指示領款時,該集團雖仍可能從事其他詐騙行為,但對車手而言,其在未受指示前,不僅對該些詐騙行為毫無所知,實際上亦無人邀約其參與,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認該車手與所屬詐騙集團就此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上訴意旨僅以被告2人同意擔任車手,即認其等與所屬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就該集團之所有詐騙行為均應負共犯之責,未慮及共同正犯之犯意間接聯絡亦有一定範圍,應嫌速斷。
㈣又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緝,除避免集團間橫向聯繫外,因提
款即遭提款機監視設備錄下容貌或遭查獲之風險,為求在極短時間內,迅速將被害人匯人之金錢逐筆提空,以免遭查獲而凍結帳戶,詐騙集團亦可能利用不同指揮系統,指示互不認識之多組車手領款,多組車手間並不相識,亦不知彼此所領之詐騙款項來源。若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推論,此時,在不同組車手間,彼此就未領款部分亦有間接犯意聯絡,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此等標準認定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實屬過寬,應非事理之平。故單純擔任車手者,應係在其接獲領款指示時,始得認識所屬詐騙集團為該些詐騙行為,進而可認受該集團邀約參與詐騙,彼此間因而有間接犯意聯絡。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對羅凱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未得逞部分,檢察官舉證未能證明其等知悉並參與其中,達確信其等有罪之程度,因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其認定並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