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834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叁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陸柒公克、零點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陸柒公克、零點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叁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鋒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竟仍受託寄藏,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大麻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67公克、0.6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有該院100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55號、100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33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乃被告所有用以秤葡萄糖重量加摻海洛因施用所用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三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三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均經試射鑑驗,僅存餘彈殼,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