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國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運除草機前往工作地點,從事除草、清潔及清理水溝之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自臺南縣歸仁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之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顏進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左側車門,使顏進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國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進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國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前開重型機車車損照片3幀、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車損照片6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顏進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害,已符合失明標準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已符合失明標準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646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另認定被告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運除草機前往工作地點,從事除草、清潔及清理水溝之工作為業,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乃欲前往省道臺39線公路之工作地點除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可知被告之主要業務為除草、清潔及清理水溝之工作,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送除草機前往工作地點,則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已符合失明標準,有如前述,應屬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無疑。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