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債務人 劉家宏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詹孟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商普羅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519元(包含本薪、加班費、各類津貼、獎金)等情,有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3,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67,2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王楠雅(00年0月0日出生)無收入或領有其他津貼補助,名下亦無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母親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母親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3,319元,相當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246元【9,829+(6,834÷2)=13,246】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妥適。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約為43,897元,現主張每月平均薪資僅26,519元,顯然有增加收入之空間。㈡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前曾於97年11月間遭原任職之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資遣,致其收入銳減,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11,858元,現由人力派遣公司派至日商普羅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確屬可信,無隱匿財產之慮,縱債務人日後薪資有所調整或實領之獎金較高,適正貼補預估較低之生活費用或偶發性必要支出,更能確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參以任職公司是否發放獎金或有無加班機會端視公司盈虧及業務需求而定,倘就無法確定數額之獎金或加班費,強令債務人需提撥較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不確定而窒礙難行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
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參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扶養費用合計僅13,319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況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得自行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罹病致醫療支出增加)造成該項費用有所不足,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無不妥。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2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2,613,207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267,200元。││4、清償成數:48.4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5,889│6.35%│838│├──┼─────────┼─────┼─────┼────────┤│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388,026│14.85%│1,960│││北分公司││││├──┼─────────┼─────┼─────┼────────┤│三│元大商業銀行│616,687│23.6﹪│3,115│││├──┼─────────┼─────┼─────┼────────┤│四│萬泰商業銀行│309,587│11.85﹪│1,564│├──┼─────────┼─────┼─────┼────────┤│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7,655│1.82﹪│240│├──┼─────────┼─────┼─────┼────────┤│六│詹孟蓁│600,000│22.96%│3,031│├──┼─────────┼─────┼─────┼────────┤│七│玉山商業銀行│73,428│2.81%│371│├──┼─────────┼─────┼─────┼────────┤│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11,935│15.76%│2,081│├──┴─────────┼─────┼─────┼────────┤│合計│2,613,207│100﹪│13,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