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寶玉
劉妙真 潘信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01年度偵字第7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說明其聲請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提出於管轄法院。此所謂再審原因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真實。舉例而言,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再審,依同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應附具該項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不能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審理再審訴訟程序,必須調閱原卷證以詳事實,附卷已有之證據,自不需重複提出,始符合訴訟經濟及愛護地球環保資源」,其見解顯有違誤。
二、再審聲請狀,應檢附相關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因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未提出再審原因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狀,表明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檢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是本件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故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數次駁回再審裁定之指摘,本院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