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立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立本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著便服之巡邏人員及安全課助理林秀花、 譚康毅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且據被告樂立本具狀坦承認罪(見其10
3年5月27日陳報狀)。被告接續竊取本件物品,僅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