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男與 周建忠 係同事,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6樓傳送中心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義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辦公室內椅子毆打周建忠之頭臉部,致周建忠因而受有右眼及眼瞼周圍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胡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周建忠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