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原告 繆慶寶 被告 郝啟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附民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郝啟傑涉犯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5月25日宣判,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5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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