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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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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