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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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江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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