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陳金葉 被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原告書狀記載,其所謂「所有權」意指「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是客觀上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不明確,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訴外人 劉尚維 以即將辦理都市更新計劃為由,遊說鼓吹原告出錢投資購買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一帶之土地或地上物,以求將來辦理都更時能夠獲取高額利益,經原告出資交付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予劉尚維後,乃向劉尚維要求提供擔保,劉尚維遂於96年9月13日親筆立具讓渡書1紙,表明願將系爭坐落於台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約9.37坪左右)讓渡予原告,作為投資之擔保,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故依法僅須將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即發生效力,是原告於接受此一讓渡及房屋交付後,已屬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或至少係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然由於系爭房屋屬即將都更之破舊平房,實際上無法居住,故原告並未設置鎖鍊等保全措施,且因原告在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事務繁忙沈重,較少前往系爭房屋現場,並因該地區都更在即,亦未去辦理所謂房屋稅籍之變更移轉登記,詎原告嗣於100年9月間偶然經過系爭房屋時,始赫然發現系爭房屋竟遭某一名為「 宏國 集團/大陸開發都市更新辦事處」之單位實際進駐使用並設有招牌信箱等,原告對此等遭人無權占有乙事甚感詫異,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至系爭房屋,命此等「宏國集團/大陸開發都市更新辦事處」單位限期說明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並主張自己方有合法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後不久,忽收到被告所寄發之信函,聲稱其於98年6月5日向 林秋雲 購買系爭房屋,並已辦理稅籍移轉完成云云,然被告所聲稱其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距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已晚了近2年,且其所謂賣方林秋雲,原告根本不認識係何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取得後亦無任何再行移轉出售之行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實歸原告所有。又實際上劉尚維與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人 劉明義 (即被告前手林秋雲之更前手)乃屬叔姪關係,該劉明義早於95、96年間便已全權委任劉尚維處分系爭房屋,故劉尚維在經充分授權下,於9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無論劉尚維或劉明義嗣後縱將系爭房屋於98年3月間再行出售予林秋雲,惟是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早歸原告所有,劉尚維或劉明義根本無任何可資轉讓之權利,故林秋雲自無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其竟得將之再移轉予被告。至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即原告前對劉尚維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下稱刑事案件)中與劉尚維達成和解,惟該和解乃劉尚維因詐欺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與否,係屬兩事,無從混為一談等語。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係林秋雲於98年6月5日將該屋連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之產權,於98年6月5日一併以1,9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屋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契稅繳款書記載「原所有權人及統一編號:林秋雲Z000000000」等文字,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林秋雲所有,而林秋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已依法申請變更為被告名義,是系爭房屋之產權屬被告,殊無庸疑。原告雖提出所謂訴外人劉尚維所立具之讓渡書1紙,惟該讓渡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縱原告能證明該讓渡書為真正,仍無法證明劉尚維有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契稅申報書載明歷次納稅義務人依次為劉明義、林秋雲、被告,可證系爭房屋之原事實處分權人劉明義將產權讓與林秋雲,劉尚維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法律關係僅能發生在原告與劉尚維之間。本件原告前於對劉尚維所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指訴劉尚維以自己為系爭房屋權利人為詐欺手段,致原告出資但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害,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劉明義委任劉尚維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使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前,顯見原告在民、刑事訴訟中之陳述矛盾,不足採信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0年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劉明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又原告提出其上記載有「本人劉尚維茲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讓渡予原告」之96年9月13日讓渡書1紙,主張該讓渡書係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劉尚維所立具,固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惟依訴外人劉明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劉尚維的叔叔,因為系爭房屋那邊有建商協調要都更,而伊沒有住在那邊,所以伊於96年間有全權授權劉尚維處理系爭房屋,伊只知道系爭房屋後來有賣,但賣給誰伊不知道,劉尚維有跟伊拿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語(見刑事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偵查卷附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及劉尚維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向原告說伊住的地方要都更,要跟她借錢,如果有賺的話會分她一點錢, 伊有 簽系爭房屋的讓渡書給原告,因為原告跟伊說她沒有保障,所以伊才簽讓渡書給她等語(見刑事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偵查卷附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確為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所立具。再訴外人劉尚維雖經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並於96年9月13日立具讓渡書予原告,載明願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讓渡予原告等語,然劉尚維 嗣復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林秋雲,林秋雲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乙情,業據劉尚維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有跟宏國建設談合作,林秋雲是中間人,伊過戶給對方是因為宏國建設需要一個接洽所在土地上等語(見刑事案件10
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偵查卷附101年3月27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秋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屋98年度契約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及前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義,嗣於98年3月17日契稅申報人移轉予林秋雲,復於98年6月8日移轉予被告蔡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足認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有一屋二賣之情事,而分別於96年、98年間將系爭房屋讓渡出賣予原告及被告之前手林秋雲。
㈢、原告雖主張因劉尚維於9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讓渡原告,縱劉尚維或劉明義嗣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再出售予林秋雲,惟是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歸原告所有,劉尚維或劉明義根本無任何可資轉讓之權利,故林秋雲亦無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再將之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仍可因有讓與之合意及實際上受房屋之交付而發生效力,查如前述受劉明義授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劉尚維,分別將系爭房屋讓渡出賣予原告及林秋雲二人,而與其二人分別有讓與系爭房屋之合意,然原告及林秋雲究竟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何人先受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而定。本件原告固陳稱其已受劉尚維於96年9月13日之讓渡及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就其所謂已受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自承其係於100年9月間(即上開讓渡書簽立4年之後)偶然經過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遭他人進駐等情,顯難信原告於96年間即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反係林秋雲於98年間即有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積極行使權能之行為,足認原告始終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實際上行使處分權能。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之前手林秋雲取得,原告僅得就劉尚維或劉明義一物二賣之行為,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而無從主張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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