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曹靜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楊浩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繼續向第三人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收取伊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90,000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8年6月22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執行卷宗)認可伊更生方案之裁定,竟將上開金額逕自遠東銀行之債權中與以扣除,該更生方案已違反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致使違法收取債權之債權人先獲滿足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撤銷原更生方案並命遠東銀行所收取之90,000元返還異議人,另請求淮予異議人就本院所編製債權表中之債務總額958,481元,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984元,清償成數仍為100%,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遠東銀行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17日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書面確答不同意時,即已自承,並業據異議人所提出遠東銀行出具之97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收據七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雄院高97司執福字第2756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足可勘認。惟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5月21日(收狀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時應已知悉上開執行命令,然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仍列有尚積欠遠東銀行122,000元之債務;且更生程序進行中,遠東銀行於97年7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114,83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列債權表並計算利息、違約金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8年6月22日共計115,672元,均未見異議人異議而確定;嗣所提更生方案,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6.37%),業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可決,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執行案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於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際,遇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向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之救濟,始符合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再者,債務人之資產本即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異議人表示「願扣除遠東銀行已收取之九萬元後,全部清償」(參執行卷宗98年
5月15日詢問筆錄),固違反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或容有不當,然縱得藉由救濟取回遠東銀行收取之金額,惟該金額仍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分配與全體債權人,要無返還與異議人;既已如前述,未得由遠東銀行逕為返還異議人,即毋庸審酌異議人另提出按總額958,481元(未扣除遠東銀行之90,000元),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984元做為清償條件之必要,遑論該清償條件與更生方案以8年、分96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給付90,000元、第96期給付13,481元,作為清償全部債務868,481元(已扣除東銀行之90,000元)之條件相當,總計均為清償全部債務,對異議人並無不公。
五、綜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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