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原告柴蕤被告 黃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一○一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三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D號臺北市聯營「紅12」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欲左轉東華街一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致系爭公車之左前輪撞及適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後,右下肢萎縮,踝關節僵硬,背曲五度,蹠曲十度,背蹠活動度十五度,左右活動度十度,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傷後,一年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且經治療復健後,依然右下肢肌肉萎縮、右跟肌腱攣縮、足下垂,步態不正常,無法拿重物活動,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被告自應賠償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三萬二千三百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及計至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二者合計四百萬元。㈡慰藉金: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而原告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欲左轉東華街一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致系爭公車之左前輪撞及適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後,右下肢萎縮,踝關節僵硬,背曲五度,蹠曲十度,背蹠活動度十五度,左右活動度十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見本院一○一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公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后:
⒈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見士林地檢署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餐廳服務生及水果攤販,月收入三萬二千三百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然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其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是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較屬合理公允。
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一年內無法工作,一年後
需復健至少半年左右,使萎縮肌力達到部分復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時,依然右下肢肌肉萎縮、右跟肌腱攣縮、足下垂,但已能行走,惟步態不正常,因原告是位攤販,工作能力(行走、拿重物活動)會喪失百分之五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總急字第一○一○○三一六九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依勞委會公布我國九十九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一百年一月一月一日起調漲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完全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7,280×9/31+17,880×11+17,880×22/31=214,3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五歲之一百二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八年又一百四十四日,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總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17,880×12×50﹪×17.00000000+17,880×12×50﹪×(17.00000000-00.00000000)×144/36
5=1,86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14,386+1,864,760=2,079,
146)。⒉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骨科清創及外固定器固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由整形外科清創、補皮及皮瓣移植,因皮膚壞死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整形外科再次住院手術,同年六月九日因骨折不癒合,再次住院接受外固定器去除後以鋼板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門診時骨折已癒合,右下肢肌肉萎縮、右跟肌腱攣縮、足下垂,已能行走,但步態不正常,無法拿重物活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總急字第一○一○○三一六九九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折磨。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0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為餐廳服務生及水果攤販;被告係四十七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公車司機,九十九年全年所得為二十七萬餘元,一百年全年度所得為十三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所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七萬九
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079,146+40,000=2,479,
146)。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復有明文。查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為被告之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於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與東南大業巴士公司以二百二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成立和解,此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觀諸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領據收據自明(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同年八月六日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二十一萬元,復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一○一)新產法發字第一一○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經扣除大業中興巴士公司已賠償之二百二十萬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二十一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479,146-2,200,000-210,000=69,14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見同上審交附民刑事卷第五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