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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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旺選任辯護人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天母圓環廣場內,趁代號3318HV1010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準備擺攤之際,步行至甲女斜前靠近甲女,對甲女露出詭異之笑容後,甲女雖發覺有異,然在不及防備抗拒下,旋遭乙○○故意彎曲手臂以手肘往後頂觸其左胸部位,甲女遭此騷擾相當不舒服,當場斥責乙○○「你有什麼問題嗎!」等語,乙○○乃當場向甲女表示對不起,惟過程中又以其雙手對甲女撫臂(起訴書誤載為撫摸手背部分)表達歉意,致甲女更加氣憤不能接受,乃大喊「不要再碰我」等語,經周遭擺攤攤商丙○○、 侯怡君 等人聞之圍觀,乙○○見旋欲逃離現場,然經甲女拉其身上所背之背包制止其離去,隨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證人丙○○及侯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雖不同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前依法令其等具結,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案發時、地其有步行經過天母圓環廣場內,嗣遭人從後拉其背包制止其離去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對甲女為以手肘碰觸甲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辯稱:伊案發當時步行進入天母圓環廣場內,突然遭人拉住背包,伊以為遇到搶劫很驚慌,亦未看清楚該人長相,因為伊眼睛視力有問題,只有很近距離才能看清楚人,伊走路都看地上,怕踢到人,且伊心臟瓣膜有問題怕細菌感染,不會去亂摸別人,伊沒有去觸碰到告訴人胸部,亦未有當場向告訴人致歉而摸其手臂云云。但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靠近告訴人後,在告訴人前方以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端詳後,隨即彎曲手臂而以手肘往後頂碰甲女胸部,遭甲女當場斥責,被告旋即一邊道歉一邊對甲女撫臂表示歉意,再遭甲女大喊不要碰我後,驚動現場其他攤商及工作人員圍觀,被告見之欲逃離現場遭甲女拉其背包制止離去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在卷,又質諸證人甲女就被告案發時以手肘碰觸其胸部之詳細過程,於本院證述時證稱:「(問:當時你是蹲著,還是站著?)站著。」、「(問:當時被告在你哪邊?)被告在我左前方。」、「(問:被告當時動作如何?)被告猥褻地轉頭向右後方看我的臉3次,然後他就很猥褻的笑,當時他帽子戴著低低的,突然他就用他的右手肘往後頂我的左胸部,我很痛,我很不舒服,我問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他說『我是老人,我跟你對不起,失禮失禮(台語)』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前臂摸,我在現場大叫3、4次『你不要再碰我』,情急之下,我不想抓他的人,我從後面抓他的包包,因為他想跑掉。」、「(問:依照一般常理,若被告看你,是以手觸摸,才能有快樂的感受,他用手肘,是否真是不小心碰你?)絕對不是。身體是我的我清楚,被告是故意的。」、「(問:你剛稱被告有看你三次,並露出猥褻的微笑,他是在對你笑嗎?)對,因為當時四下無人,我身邊沒有其他人,其他人各忙各的,所以他才膽大妄為。我正在想他為何這樣看我對我笑時,他的手肘就過來了。」、「(問:當時你還記得你當時站在那邊做何事?)我在找位子,因為位子是寫在地上,我是在看號碼。」、「(問:你剛說被告先看你3次,露出猥褻的笑,再用手肘碰你的左胸部,你可否描述被告如何看你3次?)被告是往右後方回頭看,又轉頭往前後,又再往右後方回頭看,這樣的動作連續有3次,好像是在打量我的臉。」、「(問:你稱被告看你的時候,有露出猥褻的笑,為何你認為那是猥褻?)那不是一般的笑,我是以眼神及表情來判定那是猥褻的笑。」、「(問:被告用手肘觸碰到你你左胸部,是最後看你時候所為,還是背對你做的?)是他第3次回頭往後看我時,就用彎曲手臂,手肘往後往上碰我的左胸部。」等情明確,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步行至告訴人甲女前方,即以近距離頻頻轉頭以目光打量甲女長相,同時露出不善之笑容後,再彎曲手臂以手肘往後頂觸甲女胸部,足證被告所為手肘頂觸甲女胸部之動作,係故意且非善意之行為,並非無意過失舉動,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明確。
(2)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上開廣場內擺攤之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當時 伊有 看到被告拉著甲女的手一直摸手臂並說對不起,甲女才又說「不要碰我」等語,於本院證稱:「我是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的聲音,我就往我前面看過去,我看到被告的手摸甲女的手臂,(當庭示範摸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甲女將被告的手撥開。」、「(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肘碰觸甲女的胸部?)我沒有看到。」等語,另證人丙○○即案發當時在上開廣場內擺攤之另一位攤商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擺攤擺好後,有聽到有人大叫「不要碰我」,伊過去看,發現甲女在拉1個人的背包,並叫該人不要跑,該人感覺一直要跑,伊看到甲女把被告抓到花圃請工作人員看著,後來甲女有對伊說被被告用手臂往上抬碰胸部為性騷擾等語,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肘觸摸告訴人胸部?)無。」、「(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摸告訴人的手臂?)後來有」、「一開始我聽到有人在尖叫,我從尖叫聲方向看過去,當時告訴人正抓住被告的背包,叫他不要跑,好像被告有碰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說『不要碰我』。一直吵到旁邊花圃旁,被告坐在那邊,我當時要去車上拿東西,我走過去時問告訴人是否要幫忙,後來工作人員走過來。」、「(問:案發當天甲女如何表示跟被告有何糾紛?)甲女後來跑過來用手勢表示被告如何對甲女的。就是甲女抓住被告以後兩三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我攤位旁邊的時候表示的,當時已經有工作人員在看住被告。」、「(問:你何時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講對不起?)就是我經過問甲女需要幫忙時,我聽到甲女已經叫警察了,被告對甲女說對不起,被告說台語『我眼睛不好,失禮』,當時我記得被告有用手摸甲女的手臂,甲女說『不要再碰我』,並撥開被告的手。」、「(問:先前你證述被告有想要跑,情形如何?)被告就是在那邊,原本坐在花圃上面,當時還沒有人看管,被告想跑,他坐著想要離開廣場,他朝頂好的方向要走出去,甲女上前去抓他背包。當時被告就是一直想離開。」等語,並當庭示範甲女當時告知其遭被告性騷擾時之動作係被告用右手臂往上碰觸告訴人的胸部,以及被告在向甲女賠不是時,用兩隻手抓甲女的前手臂之舉動等情,故綜以上開證人丙○○及甲○○所證述現場目擊之狀況,雖未目擊到甲女遭被告以手肘頂觸胸部之行為,惟2人就其後因聽聞甲女對被告大喊「不要碰我」,及被告當場有對甲女致歉撫臂後,未得甲女原諒,旋有意逃離現場遭甲女抓其背包制止離去等過程,與證人甲女上開偵查及本院證述其遭被告以手肘觸碰胸部後之伊大喊及拉扯被告制止其離去等過程大致吻合,益徵甲女上開證述屬實,故被告於案發時、地對甲女以手肘碰觸胸部後遭甲女斥責後,隨即有對甲女道歉、撫臂,然未得甲女接受後,欲逃離現場被甲女制止才未能離開現場甚明。
(3)至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8月13日診斷甲種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鑑定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書(殘障類別第2類B210)各1件,主張被告有眼疾視力問題,需相當近距離才能看清楚人,不可能為碰觸甲女胸部及事後向甲女道歉摸其手臂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碰觸甲女胸部及事後向甲女道歉摸其手臂之行為,業經證人甲女、丙○○及甲○○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再者,觀諸上開被告於案發後至上開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固記載被告病名有「兩眼白內障術後兩眼先天性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兩眼全面性視野狹窄」、「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手動60公分以下」等病名,惟依上開診斷記載,被告雙眼視力係白內障手術後造成上開視力不良,視野狹窄,左眼需近距離始能看清物品,然非處於兩眼全盲,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常是我太太陪我,我過馬路時都慢慢走,都會看小綠人燈號行走。如果有問題,會有人牽著我走,例如警察、學生等。」、「(問:事發當天為何沒有人陪你外出?)當天我是從天母古道下來,沿著中山北路下來,走到天母圓環廣場去上廁所,然後準備要回家。當天沒有人陪我外出。」、「(問:若是下午非尖峰時段不需要,但是傍晚的時候一定要,因為我有夜盲症且視野很窄。」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得自行一人從天母古道下山步行至案發地點,並得目視路口交通號誌安全穿越馬路等情,其雙眼視力狀況,在白天尚得一人外出正常活動,並無安全問題,另依證人甲女證述案發過程,被告係先步行靠近其斜前方,被告前後朝其臉部端詳3次後,才為手肘頂觸其胸部之舉動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距離甚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會因上開眼疾而無法為以手肘頂觸甲女胸部之動作,故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綜上,本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意圖性騷擾,故意以手肘頂觸甲女胸部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郭為上開手肘頂觸甲女胸部行為,經甲女當場斥責後,被告雖有另再以雙手對甲女撫臂(起訴書誤載為撫摸手背)之行為,惟依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我問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他說『我是老人,我跟你對不起,失禮失禮(台語)』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前臂摸」等情,以及上開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剛說甲女尖叫後你去看,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摸甲女的手臂,你可否當庭表示你看到的狀況?)經證人當庭示範,被告在向甲女賠不是時,用兩隻手抓甲女的前手臂」、「(問:所以被告是一邊抓著甲女的前手臂,一邊賠不是?)是。」等情,可見被告為上開雙手對甲女撫臂行為時,係一邊道歉一邊為之,應係其以手肘頂觸甲女遭甲女斥責後,欲向甲女表達道歉所為之舉動,尚非基於性騷擾意圖所為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後當場雖有對被害人甲女致歉,然未取得甲女接受及原諒,而於甲女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即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