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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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價格,販賣一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達賢 乙次,嗣於97年4月26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自其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搜獲淨重37.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秤重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丙○○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扣案淨重37.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秤重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我要分裝毒品施用之用,因為之前甲○○要向我借錢,我沒借他,所以甲○○才要報復我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㈡本件固有淨重37.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
台與分裝袋1包等扣案為主要依據,惟購買毒品之人其買受之數量,常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不一而足,是施用毒品之人非不可能一次購買而持有較多之毒品;另夾鏈袋、研磨器、電子秤固常為施用或販賣毒品者所使用,然上開物品之用途多端,就施用毒品者言,或在控制施用量,或便於購買後之秤量,或方便外出攜帶,甚至可能為轉讓、分送他人之用,並非僅供售賣分裝毒品之一途。從而若僅憑扣案毒品、夾鏈袋、研磨器、電子秤,遽予推認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係意圖售賣營利,似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㈢本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固分別證述:「(你之前
在六月十一日視訊時說去年五、六月到今年二月間與丁○○有過十次毒品交易?)是。(在屏東丁○○家的部分是幾次?)我個人是好幾次,帶我太太去的印象中是二次,一次是到他家裡,一次是到醫院。到醫院的那次是丁○○的爸爸住院,醫院那次純粹是要探病,沒有交易。(所以你帶你太太到林邊丁○○家應該只有一次?)是。(交易的那一次你太太有目睹嗎?)有。..(你太太剛才講的是事實嗎?)對。應該是去年十二月間的事,我記得是在過年前。(你那一次買了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同>?)一兩,價錢八萬元,但沒有給有給他錢,有約定先欠著。(丁○○說你有欠他錢,是否就是這一次交易所欠的錢?)是。..(所以說你能夠證明他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的那一次,是在去年十二月那一次,因為你太太有隨行,並且有看到?)是。」、「(為何前次問妳,妳說不知道妳先生到他家裡是交易毒品?)因為我怕日後有麻煩。(妳還記得那次是在幾月?)好像是在去年十二月間。(他們如何交易?)我記得丁○○拿一包夾鏈袋給我先生,但我沒有看到我先生拿錢給他,地點是在他家二樓房間內。(妳知道那包夾鏈袋裡頭是何物?)安非他命。(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那次妳們待了多久?)在二樓交易完後下樓探視丁○○爸爸。現現他倒在地上,我們還把他扶到床上,當時丁○○還有罵他爸爸,但不知道原因,我們聽完之後走了。(除了這次外,還有目睹其他交易的過程嗎?)沒有。就這麼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綜合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可知96年12月間即過年前之某日,證人甲○○曾帶其妻即證人丙○○前往被告家中,購買重約1兩,價格約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甲○○尚未將8萬元交予被告,且該次有見到被告之父親,並由被告送他父親去醫院等節,惟被告之父親 蔡萬吉 因復發性腦中風、心肌梗塞、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於96年11月18日至同月26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內科病房及加護病住院治療,後因病情變化轉診至高醫附設醫院繼續治療,而於96年12月5日零時53分死亡,有本院卷存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可證,是被告之父親既自96年11月18日起即住院,而於96年12月5日死亡,則證人甲○○、丙○○二人如何於96年12月間過年前之某日,還能見到被告之父親?是證人甲○○、丙○○上開陳述自難信為實在。
㈣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證人甲○○所發
之簡訊「0000000000000000/04/08,04:50:07,燕文:我昨天出事,急需用錢解決問題,才會再三向你開口,你不要去借就算了,請不要說一些大道理,你很高尚就像天空中最閃亮的星星,那麼遙不可攀」等語(見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及所附照片),而證人甲○○亦自承有發簡訊予被告等語(見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偽,雖證人甲○○稱:債務糾紛是指買那次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簡訊內容謂「我昨天出事,急需用錢解決問題,才會再三向你開口,你不要去借就算了」等語,顯係單純的借款,且被告並未將錢借予證人甲○○,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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