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鄭安泰 即債務人 鄭南泰 5樓之1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鄭安泰即鄭南泰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中,每月花費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000元等金額過高,又租屋於台北市○○○路之精華地段,如改租在外縣市,租金支出必可減少,所提還款金額僅達總債務之12.92%,實難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應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支出,增加收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萬2141元扣除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用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300元,已逾內政部公佈台北市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而債務人現於台北市○○○路以每月7000元租屋居住,卻捨鄰近曾設籍、親屬 鄭美紅 所有之重慶北路2段不動產居住,故房租支出應予刪除,雖南京西路住處非債務人所有,有租屋必要,然未就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為何不居住於親屬鄭美紅所有之重慶北路房屋」予以釋疑,而有浪費或浮濫情事,難謂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任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係屬公立醫院,每年尚有盈餘,應不致如私立醫療院所有因盈餘降低而減少員工獎金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定每年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之金額,僅是保守估計,似可預期債務人未來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應較現所估計者為高,基此,原裁定既准許債務人每年保留前開獎金金額之半數2萬8945元,加計債務人前揭每月生活費用所逾最低生活生活標準之1506元,則債務人每月有超出上開標準3918元之金額可支用,更佔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之65.3%,更見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3萬2141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109元扣除2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及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809元後,所餘金額1萬6300元核與內政部公佈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故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並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等以1年為1期,共6期,於每年2月15日增加清償2萬8945元,總清償金額為60萬567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92%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4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194至196、279至282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經查:
1.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7年間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生日分別為○年○月、○年○月),而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均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此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號,下簡稱北院卷第32至35、80至84頁),參照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計算,債務人加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9588元〔計算式:14794+{14794×2÷2(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半)}=29588〕,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生活支出金額2萬6109元相較,顯見債務人業已盡力壓低生活支出甚明,而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雖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2萬6109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後,剩餘金額較前開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尚有1506元之差距,但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而定,其中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回函在卷可憑,衡諸國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多有婚喪壽慶禮金等不特定支出、其他急難臨時性支出或各類稅賦開支,將之計入後,堪認債務人陳報之前開必要生活支付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甚明。
2.雖異議人抗辯債務人無庸另行租屋居住,可居住於台北市○○○路親友住處云云,然查前開住所並非債務人或其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北院卷第60、56、61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62頁;原審卷第199頁),而係債務人之姐 鄭文文 所有。復對照債務人提租之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附之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與前配偶婚後即設籍他處,在前開住所設籍者有債務人之姐與家人、債務人之兄及家人,可徵尚無充足空間足以讓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無償共同居住,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參以債務人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及租屋照片、水電支出明細等(消債更卷第69至75頁),債務人係以每月7000元承租約10坪大小之租屋處,水電等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並無異議人所辯以高價承租位於台北市○○○段而有屬浮濫、浪費之情,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始任職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約用服務員,自100年12月至101年7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
3萬2141元(含本俸、績效加職務、預發獎金、績效獎金、值班費等),另99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合計分別為5萬248元、6萬5531元,平均為5萬789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債務人薪資資料(北院卷第65至78頁)可佐,堪認屬實。斟之所謂「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指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受僱人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並非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易言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並非債務人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是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2月15日提撥年終獎金、考核金及獎勵金平均金額之半數2萬8945元用以增加清償,業已顯現其清償誠意,復審酌前開獎金並非必然發放,金額浮動等不確定因素,發放時期更適逢年節時慶,相關開銷支出較平日為多,系爭更生方案允許債務人同時提出前開平均金額之半數,保留部分以茲運用,衡情尚屬合理。
4.異議人再抗辯:債務人主張之交通費用、水電、電信、瓦斯費用過高,然衡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其中債務人自租屋處往返工作地點以搭乘捷運轉搭公車方式來回每月車資1200元,以及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等合計3000元之金額,均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程度,與其他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合計,更未逾主計處公告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見前述,堪信債務人業已在各項必要生活支出中交互遵節以為支應,承上各節,堪信債務人已為系爭更生方案盡最大努力,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三)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則因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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