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河
劉碧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肆拾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台、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劉碧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肆拾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台、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河、劉碧霞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劉碧霞前已有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雖非構成累犯,惟本件又再犯,顯無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53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98,790元,因分屬賭客 湯國盛 等各參賭者所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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