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仁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家,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1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仁中於警詢中及審理中自白。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