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玉樹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沈玉樹所有,變賣腳踏車所得新臺幣(下同)4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因被害人未向警方報案,而無法確知所有人姓名。但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208號前之鬧區騎樓竊取,被告得手後,尚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並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以該腳踏車之停放地點、外觀及性能、市場價格等情觀之,衡情,客觀上應係有主之物品。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因北上謀職無著,身無分文且左腳行動有障礙而竊車之動機,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得之腳踏車以500元賣出後,以其中50元購買食物充飢,尚餘450元,該腳踏車均由警方扣案(公告招領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偵查卷第25、5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7頁)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經法院限制住居在雲林縣住所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450元,為被告將所竊得腳踏車出售所得,為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述詳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