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玲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竟僅因貪圖小利,竊取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3樓遠東都會超市內美國甜桃1盒(價值新臺幣128元),惟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行竊後旋遭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雖於警詢中否認,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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