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 林錦姬 」更正為「 王錦姬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告訴人財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七十五,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曾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錦姬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